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原名: 張淑
應受送達?????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3,129元,及自民國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及376,006元及自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將前揭利息利率分別減縮為百分之3.165及百分之
7.39,核其性質,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 張淑華 )於93年7月
6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及50萬元,約定於113年7月6日及100年7月6日到期,每月
6日按約定利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借據及約定書第10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分別繳納利息至95年7月6日及同年8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依據借據約定書第11條,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 許雅筑 尚欠原告本金1,843,129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376,006元及自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個人購車及購屋帶款契約、增補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貸款契約影本等為證,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3,129元,及自民國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6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及376,006元及自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程怡怡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