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再抗告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王令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九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相對人經由新竹地院執行程序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拍定之動產機器,若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擔保金,僅得停止進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卻不得撤銷已執行之拍賣標的,即撤銷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回復系爭機器執行前之原狀,對再抗告人而言,顯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且原法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未以相對人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為計算基礎,亦非適當等語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及其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效力為爭執,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法院所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H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