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梅川東路往英士路方向行駛而行經梅川東路接英士路與英才路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直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經警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加計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因對側有機車往前行,且對向之號誌並無明確之指示(地方管理機關在設計上的缺失)而往前行,又受處分人如要闖越紅燈,絕不可能於警察巡邏時為之,受處分人確實以為在過英才路時是綠燈才往前行,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度,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所明定。又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因闖紅燈直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 潘躍升 當場舉發,固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及前開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按。惟查,觀諸受處分人提出之卷附系爭路口相片(見本院卷第八頁下方相片),顯見系爭路口上之受處分人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下方地面並無停止線,且舉發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即證人潘躍升於本院亦明確結證:卷附劃有停止線之相片(即本院卷十三頁所示拍攝時間為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之相片),是我事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至現場所拍攝,當時系爭路口地面上(即受處分人行駛穿越系爭路口處)有新鋪柏油的情形,確實沒有劃設紅綠燈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線等語(見本院卷二四頁背面)。則受處分人本案行為時,其行駛穿越系爭路口處並未設置停止線乙節,甚為明確。再佐以系爭路口處、在英士路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由受處分人行駛(即沿梅川東路往英士路方向)之直行角度觀看,該燈號確實是只有單向且背對梅川東路(即受處分人行駛之方向無從看見該燈號顯示之內容),亦據受處分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潘躍升於本院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四頁背面),復有該交通號誌紅綠燈設置位置相片三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九、二七、二八頁)。則在受處分人行駛方向無從看見前揭交通號誌燈號顯示、變換之內容,且當時地面上復未劃設停止線之情形下,倘認受處分人對其行經穿越系爭路口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存在,顯不符實情,亦屬速斷。是本件自無從遽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裁決書所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甚為明灼。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遽予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自屬無據,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