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塑膠夾鍊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各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某時止,在基隆市○○○路五三之二號二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街二九三之三號三樓),以捲煙、注射針筒混合清水注射左小腿血管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七至十日施用一次。先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基隆市○○街二九三之三號三樓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公克,起訴書與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毛重○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七支及塑膠夾鍊袋五只,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檢察官就上開犯行提起公訴後,被告因經傳喚、拘提無著而為本院通緝,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五三之二號前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同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七支、塑膠夾鍊袋五只可憑。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嗣經本院依職權送交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七三六八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四七七○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通緝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一三七一九號檢驗成績書可按,堪認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偵查卷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二紙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本院慮及被告除本案及因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以外,查無其他不良之前科素行,且被告本次之所犯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揭連續犯行,尚無酌予加重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特此說明。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採尿前之一日內某時止該段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如前述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粉一包淨重○.○一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一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及塑膠夾鍊袋五只,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二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法務部調查局複驗、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雖均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通知書、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可佐,疑有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亦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以此部分允宜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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