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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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人民法院判准離婚,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申請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人民法院判准離婚,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詞,有該局列印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離境後迄今已歷五年八月,均未與原告同居,兩造彼此間又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在在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