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為傷殘人士,以沿街販賣物品為生,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婚後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即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埤子頭三七號為同居地,原告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申請被告來台手續,均遭入出境管理局函覆稱「兩造之結婚設虛偽結婚,所請緩議云云」,均未准許被告入境,嗣經原告深入查詢始知被告之前曾與本國人民結婚,婚後在台觸法,遭遣送出境,依法不得再行入境台灣,原告於婚前不知上開情事,兩造自結婚後至今已分開逾一年六月,兩造之感情基礎以淡薄並已發生嚴重破綻,自足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陳情書、警政署函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向戶政機關調閱兩造結婚申請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婚後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即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埤子頭三七號為同居地,原告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申請被告來台手續,均遭入出境管理局函覆稱「兩造之結婚設虛偽結婚,所請緩議云云」,均未准許被告入境,嗣經原告深入查詢始知被告之前曾與本國人民結婚,婚後在台觸法,遭遣送出境,依法不得再行入境台灣,原告於婚前不知上開情事,兩造自結婚後至今已分開逾一年六月,兩造之感情基礎以淡薄並已發生嚴重破綻,自足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准兩造離婚,厥應審究者乃兩造是否已成立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結婚資料,該所固函覆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而得認定兩造確已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辦妥結婚手續,惟查:
(一)嘉義縣警察局為審核被告之來台許可而與原告聯絡,原告乃向警員稱:與被告知婚姻係透過一名自稱為 吳清鎮 之男子介紹,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偕同前往大陸,於抵達大陸福建省後吳清鎮即表示有事要先離開,由甲○○依地址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住處,經甲○○表示係由 吳某 介紹結婚,於二天後在當地完成結婚手續,並於被告家中居住四天後返台,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函一紙附卷可參,衡諸常情,夫妻乃需要共同生活一輩子之伴侶,若有不合,會造成生活上極度之痛苦,引發許多之問題,不可不慎,縱係原告罹患小兒麻痺,尋覓配偶不易,結婚尚需花費大筆費用,倘被告結婚後不願來台或來台不久即返回大陸,原告所付出之金錢,付之闕如,理應多做考量,況被告並無任何殘障,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一人來台,倘兩人僅依靠原告沿街販賣物品為生,生活應會相當困難,在兩造並無任何感情基礎之下,被告竟同意結婚,已屬可疑,且兩造結婚僅因他人之介紹,介紹之人甚至未與原告同至被告家中,被告僅因原告稱係吳清鎮介紹而來,第二天即與原告結婚,兩造婚姻之決定過程過於草率,顯與常情有違,至為可疑。
(二)再者,本院詢問原告關於被告之年籍資料,原告均稱業已淡忘,本院另詢及兩造結婚之地點,原告居住於福建之哪一市,原告對此亦毫無所知,倘原告果如一般人結婚後,夫妻被迫分離兩地,理應極度思念對方,豈有對於妻子之資料毫無所知之理?
(三)復參酌原告復向警員稱:被告係於九十年間第一次嫁至台灣時認識吳清鎮,並於離台時請求吳某代為找尋再婚對象,以便再次來台打工等情以觀,兩造辦理結婚之目的乃為使被告得來台打工,是兩造並非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辦理結婚,至為明確,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亦因認兩造係虛假結婚,而不准被告入境,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竟信凡字第○九四一○五四六八二○號函一紙附卷可參。則兩造之結婚係欠缺婚姻意思之虛偽婚姻,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結婚係欠缺婚姻意思之虛偽婚姻,並未有效成立,自無離婚可言。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