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殘渣袋陸個、分裝勺貳支、糖粉壹包,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壹點肆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壹點肆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叁公克)、殘渣袋陸個、分裝勺貳支、糖粉壹包,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6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1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5日下午3、4時許起至94年7月27日下午7時55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青島村社區內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嗣於94年7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二苓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4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2支、殘渣袋
6個、糖粉1包(起訴書漏載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2支、殘渣袋6個、糖粉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照片2幀附卷可稽。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前開刑警大隊製作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各1紙在卷可佐(檢體編號L7-027),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科學檢驗結果及其他卷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核閱屬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薄弱,非經相當時間與毒品隔離,難於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送鑑驗結果,扣案白粉1包(毛重約0.7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約1.4公克)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1.4公克,驗後毛重1.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殘渣袋6個、分裝勺2支、糖粉1包亦分別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毒品之空包裝袋各1個、分裝勺2支、殘渣袋6個、糖粉1包因殘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供陳在卷,爰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