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04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94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4月25日確定。詎其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前,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5月12日22時30分許、94年7月9日9時10分許,連續在宜蘭縣○○鄉○○○路路旁、宜蘭縣員山鄉路旁,以同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為警於:
(一)94年5月13日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4年7月9日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小礁溪山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二)實體法方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前段。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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