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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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自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自訴人壬○○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壬○○於民國90年間因辛○○積欠其債務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分別以90年度促字第90861號、90862號、91432號支付命令命辛○○向壬○○分別支付新台幣(下同)540萬元、60萬元及195萬元,該等支付命令分別於91年1月9日、同年1月3日及同年1月8日確定。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壬○○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壬○○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尚未受償前之91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20日間,於第三人戊○○經營之百熊有限公司等處收取戊○○返還之金額90萬元後隱匿而不為清償,致壬○○無從對其強制執行,而損害於壬○○之債權。
二、案經壬○○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前開事實,辯稱:其與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當亦無於91年2月至5月間受償金額而有隱匿之情事。惟查:
(一)自訴人壬○○於90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分別以90年度促字第90861號、第90862號、第9143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辛○○向壬○○分別支付540萬元、60萬元及195萬元,該等支付命令分別於91年1月9日、同年1月3日及同年1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支付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故原告壬○○為債權人,被告辛○○為債務人,91年1月3日自訴人即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等情,應堪認定。
(二)自訴人於89年12月4日以第三人甲○○為收款人,匯500萬元入甲○○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嗣經戊○○於當日委由其子己○○領出前揭金額等客觀事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本院92年自字第21號卷第
37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可証,並有証人甲○○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証詞(本院卷二第154至161頁)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嗣戊○○於收到該筆款項後即陸續給付利息,簽發支票及現金還款予被告,並於93年12月29日前還款完畢等情,業據証人戊○○結証屬實(本院卷三第31頁至43頁),且有被告辛○○書立之還款証明書及收據(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該証明書雖為其所書寫,但係遭逼迫為由,據以質疑該証明書之証明力,惟被告並未舉証以實其說,尚難據以調查及採信,且戊○○曾經還款予被告之事實,除前開戊○○之証詞及証明書外,尚有己○○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証稱曾目睹戊○○以現金及支票還款予被告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54至161頁),故被告辯稱前揭証明書係遭逼迫等情委無可採。又被告雖另聲請調查証人戊○○之清償資料,以質疑証人戊○○所提出前揭收據之真實性,惟被告還款予戊○○之事實,除証人戊○○之証述外,尚有証人甲○○及己○○之証述在卷,且有還款証明書為憑,被告空言指摘其真實性,自無可採,此部分調查証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稱其借款500萬元予被告,且透過匯入甲○○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予被告,並提出前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為証。依前開論述及証據顯示,最後匯款確係流向被告,故自訴人之主張自有可採,應認自訴人與被告間存有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嗣該500萬元由戊○○委由己○○領出,並經戊○○証稱該500萬元係其向被告辛○○所借貸。故自訴人與被告間存有500萬元之借貸關係,而被告嗣將該500萬元借予戊○○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証人戊○○之証詞雖指出,其與被告辛○○之間係基於借款關係,惟被告向其表示係向 陳田錨 之媳婦所借貸(本院卷三第40頁)。然觀察前揭匯款之流程,此筆500萬元顯然並非來自他人,而係源自自訴人所匯款之500萬元,故被告對於証人此部分之說詞,應係虛偽。
(四)被告與証人戊○○之間既有500萬元之借貸關係,而該筆款項據証人戊○○之証詞指出,自89年12月4日收到前揭500萬元後即簽發500萬元之票據予被告,惟嗣後該票據不獲兌現,並曾經支付6至7個月之利息,嗣陸續還款,有開支票,有以現金返還,而至91年2月28日簽收收據時業已還款一半以上,至於其他細節業已忘記等情,有証人戊○○之証詞可參(本院卷三第33至42頁)。故証人戊○○於91年1月3日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強制執行之際,究竟還款多少錢,尚難僅憑証人之証述而釐清,惟可資確定者係被告於9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於戊○○經營之百熊有限公司等處接受還款90萬元,此有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8頁)。至於其餘款項之確定金額除証人戊○○之証言外,尚無其他証據可資參照,且証人亦無法確定其金額,此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於91年2月28日後受償之金額總計僅為90萬元。至於被告雖質疑該收據之真實性,認係臨訟捏造。
而據証人戊○○之証述,其亦稱收據上「蔡」之簽名係其請公司之經理所代簽,因被告表示沒戴眼鏡看不清楚(本院卷三第37至39頁)。惟查被告自証人戊○○處收取金錢500萬元之事實,業據己○○、甲○○及戊○○証述如前,且有被告親手書寫之還款証明書附於卷內為憑,故被告確係自戊○○處收取500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則戊○○所提出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送本院之收據,縱其上之簽名並非由被告親自簽名,而僅係戊○○之個人記載,亦非不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其記載與証人戊○○之証述吻合,並與証人己○○、甲○○之証詞及被告親手書寫之還款証明書吻合,邏輯上及經驗法則上並無違背事理之處,該項收據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自訴人於91年1月3日即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被告於9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於戊○○經營之百熊有限公司等處接受還款90萬元,被告受領返還前揭金額後,並未返還自訴人,且查無該筆金額,被告隱匿前揭90萬元之事實明確,其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財產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至於隱匿係指他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而言。被告於自訴人91年1月3日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強制執行之際,收受還款90萬元,竟不返還被告,將90萬元隱匿,而損害債權人即自訴人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審酌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法、犯罪所得90萬元及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之動產遭查封拍賣後,被告委由其妻向拍定人買回部分動產,致拍賣金額過低,執行無效果;另被告遭拍賣之嘉義縣○○鄉○○○段37─14號土地及同段37─18號土地,於拍賣時經丁○○應買,惟至今尚未過戶,應係被告與其串通應買。又被告涉及多起訴訟,分別委任律師多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所費不貲,足見被告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另被告時常以計程車代步,自高雄來回往返台北均搭乘飛機,且住宿於圓山等五星級大飯店;又被告於台灣企銀之帳戶000-00-000000號於89年11月8日尚有存款130993元,90年1月20日尚有存款311234元,但至91年7月10日僅存款19204元;另被告於91年3月25日在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新開537160號帳戶,同年4月8日即由乙○○電匯存入320萬元,丙○○電匯存入30萬元,隨即於同年月10日在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將350萬元匯入該帳戶隱匿,再於同年月17日將該350萬元轉入其妻庚○○在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花用。又被告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537160號帳戶,除上揭350萬元外,常有10萬元以上之存入款,計91年4月份存入10萬元,支出144071元,5月份存入15萬元,支出134060元等,被告隱匿卻不清償其債務,因認被告涉及損害債權罪等情。
二、查被告之妻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將被告所拍賣由他人應買之電視、冰箱及洗衣機買回(本院卷二第107頁),惟本案尚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與其妻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行為,尚難因被告之妻有買回被告遭拍賣之物而逕認被告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另被告遭拍賣之嘉義縣○○鄉○○○段37─14號土地及同段37─18號土地,於拍賣時經丁○○應買,惟至今尚未過戶等情,雖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92年度自字第21號卷第68至69頁),惟經本院傳訊及拘提丁○○均無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被告與丁○○間有何勾串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形。而被告於訴訟中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行為係出於訴訟權行使之正當行為,亦難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
三、其次被告是否以計程車代步,尚無証據足以証明,而被告經常搭乘飛機、住宿飯店、出入美容店,並購買鐘錶及藝術品等事實,雖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助第78號卷內之信用卡消費資料檢閱屬實。被告則辯稱係為他人辦理事務而接受招待之行為。然查被告既接受招待為何會以其信用卡刷卡,足見被告之辯稱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查被告之辯稱雖不足採信,然前揭証據亦僅足以証明被告有該項刷卡消費行為,至於被告該項刷卡消費行為後其償付卡債金錢係來自何處,依現有証據尚無法認定,而自訴人亦無進一步舉証,故被告是否以其所有之金錢為處分之行為,抑或前揭消費金錢來自他人之給付,並無法為有效証明,在存有合理可疑之情形下,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並無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四、又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號於89年11月8日尚有存款130993元,90年1月20日尚有存款311234元,但至91年7月10日僅有存款19204元,此固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資証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54至57頁),惟查前揭描述僅能証明帳戶內之金額依次遞減之情形,尚無法証明有何隱匿之情形,且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係91年1月3日,自該時點至同年7月10日間之結存金額於5萬餘元以內浮動,亦有前揭帳戶可資參照,尚難認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何隱匿或處分之行為。
五、至於自訴人訴稱被告於91年3月25日在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新開537160號帳戶,同年4月8日即由乙○○電匯存入320萬元,丙○○電匯存入30萬元,同年月10日在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將350萬元匯入該帳戶,再於同年月17日將該350萬元轉入其妻庚○○在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查乙○○電匯320萬元,丙○○電匯30萬元,存入被告之前開帳戶,業據証人丙○○於本院証稱與其母乙○○總計匯款35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嗣後於92年8月4日匯170萬元還款,另以現金70萬元及80萬元分二次返還,其餘30萬元則尚未完全返還,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証(本院卷一第162頁及第172至第177頁),故前揭350萬元係乙○○與丙○○借款予被告等情應堪認定。而該筆350萬元之金額既係來自借款,且事後業已大部分清償,尚難認被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而被告雖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及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新開帳戶匯入該筆款項,惟尚難據此認定該筆款項匯入新開戶之帳戶即為隱匿之行為。至於被告嗣後轉匯入其妻之帳戶是否可認定為隱匿或處分之行為,本院仍採否定見解,蓋該筆款項既來自借款且事後業已清償,則被告既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自無構成隱匿或處分之可能。又自訴人論及被告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537160號帳戶,除上揭350萬元外,常有10萬元以上之存入款,計91年4月份存入10萬元,支出144071元,5月份存入15萬元,支出134060元等情,惟此亦僅能証明被告之帳戶有該項金額之流動,至於該等金額係用以何等支出,尚無証據可資佐証,自難直接推斷被告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以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行為。
六、綜上,自訴人為前揭之自訴事實均難有效証明被告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前揭事實如屬有罪,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於法律之評價上屬於密切接近之時期,且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動作,僅論以單純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義成
法官蔡廷宜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侯麗茹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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