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巷○弄○號友人甲○○住處,向甲○○借貸金錢,為甲○○所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伸入甲○○褲袋內,搶奪甲○○所有之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陳秋蘭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當庭支付告訴人甲○○1,000元之賠償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二)實體法方法: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已於本院當庭支付告訴人甲○○1,000元賠償金,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誤。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