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4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四年執字第三0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2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本院94訴字第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次查,相對人係持本院94年度拍字第3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於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債權未受清償,聲請對其擔保物即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63平方公尺,所有權為二分之一之土地1筆為強制執行(該土地於前開執行事件中經鑑價結果為4,482,989元)。是以此評估相對人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滿足其債權,每年所受之損害約為債權利息之損失150,000元(3,000,000×5%=150,000),而本件訴訟至三審確定推估約需3年之期間,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450,000元(150,000×3=450,000)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憲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