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89年3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二)緣 李恒進 於91年12月間,因需款花用,遂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地號352之56、352之
64、353之7、353之9號4筆土地,委託 關中夫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辦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關中夫乃轉由代書 林德良 辦理,並將李恒進上開四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等資料,均轉交予林德良。惟林德良仍無法辦妥貸款,遂私下貸與李恒進80萬元,並以上揭352之64及353之9號2筆土地,均設定12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德良。嗣李恒進仍需款甚急,乃再委託關中夫代辦貸款事宜,關中夫遂告知 李士傑 (化名為 洪竹雄 ,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上開情事。李士傑見有利可圖,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士傑向不知情之關中夫佯稱可以貸得款項,使關中夫信以為真,於92年2月間某日,介紹李士傑予李恒進認識,李士傑並向李恒進佯稱其可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致李恒進亦陷於錯誤,將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等資料均交付予李士傑。李士傑遂在不詳地點,盜蓋李恒進之印鑑於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及買賣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因而偽造李恒進與甲○○間之上揭4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於92年2月間某日,與甲○○一同至 程玉娟 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程玉娟(亦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辦上開4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及仲介土地借款事宜。程玉娟因見李士傑所交付上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李恒進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甲○○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齊全,不疑有他,乃仲介不知情之 黃美惠 及 潘順發 (黃美惠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貸款予李士傑及甲○○,致黃美惠及潘順發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350萬元予李士傑及甲○○,並先於92年4月10日,匯款1,835,854元,以繳交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再由程玉娟於92年4月14日,持上揭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甲○○與黃美惠簽定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由李恒進移轉登記予甲○○)而行使之,及辦理上揭352之56、353之7號2筆土地均設定
35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另352之64號、353之9號2筆土地均設定350萬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黃美惠,致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李恒進同意移轉登記上揭4筆土地予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李恒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4月15日,程玉娟攜同李士傑及甲○○,至潘順發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之「洋順汽車商行」取尾款,李士傑與甲○○為取信潘順發,遂由甲○○分別簽發面額200萬元及
1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開立甲○○取得貸款款項合計
350萬元之收據2紙、切結書1紙、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
2紙予潘順發,潘順發因而交付150萬元現金予李士傑及甲○○,李士傑與甲○○遂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上開4筆土地及金錢得手。嗣李恒進見李士傑均未與其聯絡,心生懷疑,委託友人於同年月17日至地政事務所查詢,見其所有上開4筆土地均已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始知受騙。」,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李士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程玉娟,持上揭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行使之,此部分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盜蓋告訴人李恒進之印章於上揭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分,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共同詐騙4筆土地及金錢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89年3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詐騙財物之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15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