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而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判決及同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度存字第12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執行標的業經第三人調卷執行,並拍賣終結在案(本院93年執字第2967號),且本院經聲請人之聲請,以94年度聲字第656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