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甲○○傷害及侵入住宅,被告丙○○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等人已與告訴人丁○○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丁○○新台幣二十萬元,有和解筆錄乙份在卷足憑,並當庭由告訴人丁○○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