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之「有期徒刑八月」更正為「有期徒刑九月」外,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用藥酒醉駕駛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三次偽造署押「 劉明昌 」之行為無從割裂,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又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經臺灣台中高分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六一號以累犯更定其行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取材、傷害、詐欺、侵占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表:
┌────────┬──────────┬─────────┬─────┐││偽造之「劉明昌」署押│甲○○所按捺之指印│備註├────────┼──────────┼─────────┼─────┤│警詢筆錄│三*二(共六枚)│六*二(共十二枚)│有複印一份│├────────┼──────────┼─────────┼─────┤│酒精簡測單│一枚│一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四枚││││事件舉發單││││├────────┼──────────┼─────────┼─────┤│總計│共十一枚│共十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