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五四─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凌晨,因駕車不慎發生車禍,未留在現場處理,對此深感後悔,事後雖盡力尋求對方諒解,並與之達成和解,但仍難免感到遺憾,也為自身人格留下難以抹滅之污點,在此並不願對錯誤多做辯解,但因當時警方所開立之罰單十分嚴重,故僅針對此罰單提出異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區○○○段及後段,當時警方開立之罰單係引用後段之條文,故苗栗監理站裁決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但若依據當時狀況,異議人認為似乎較符合前段之條文,因異議人並無逃逸之心,於事發當晚四時許,即自行至分局製作筆錄,應非逃逸之定義,而是駛離,雖二者都是錯誤,但因罰則相去甚遠,所以不得不對此提出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自強路口,因駕車肇事逃逸,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乙○○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足稽。而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警員乙○○到院證述:「(問:異議人肇事逃逸違規,是你舉發的?)是。」、「(問:那天如何接到報案的?)當天接到民眾報案○○○鎮○○○○○路口,有交通事故,我們去時,剩下被害人的車子在現場,當時人已經送去醫院急救。」、「(問:如何發現肇事者是異議人?)事故現場描繪,現場有遺留物,我們也在周邊找,發生後一個小時,在離事故現場一公里左右,一家汽車保養旁,發現一部疑似肇事車輛,經車子受損情形,與車禍現場遺留物比對符合。」、「(問:你比對時,肇事車輛車主有無在場?)有。」、「(問:車主有無主動告訴你們他是肇事者?)他一直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他說駕駛的人是他朋友。我們就過去他居所,透過他父母跟他溝通,然後到派出所說明,異議人才承認。」、「(問:當時異議人精神狀況?)很好。」、「(問:異議人為何把車子停在保養廠?)事後了解,異議人在該保養廠上班。」、「(問:如何找到該保養廠?)被害人跟我說是深色車輛,我們就在周邊找,運氣很好,就找到了。」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亦向本院自承:「(問:為何要逃離現場?)心理害怕。」˙˙˙「(問:有無下車扶被害人?)沒有,我只有在路邊探頭出來看一下就離開了。」等語明確;並有被害人楊紹春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見異議人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而非其所稱僅將車駛離現場而已云云。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已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裁罰異議人「一、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終生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