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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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行法定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五四─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明文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惟所有交通違規行為,應填製通知單,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予受處分人,方符合明確信原則,而其通知之方法,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行之,其中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通知程序始合法,才能因此期待人民遵守通知內容,該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定有明文,此乃保障人民權益最基本之條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行原所有領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號牌繳回南投監理站,並繳銷登記在案,該車已屬未領用牌照之汽車,惟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仍由 莊四龍 駕駛該未領用牌照之汽車行經南投縣信義鄉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前,經警當場查獲,並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予莊四龍簽收。因受處分人即該汽車所有人乙○○○○行未於該違規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時間到站接受裁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就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從重裁處罰鍰七千二百元。
三、經查,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法條內容觀之,該等違規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甚明,惟觀之原處分機關憑以裁罰受處分人之依據,係卷附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該違規行為係以駕駛人莊四龍為舉發對象,並非對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乙○○○○行而為舉發,汽車所有人既未受合法通知舉發,原裁決逕以認定受處分人有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重裁處七千二百元,於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合法通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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