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侵入現已停用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由陸軍第一九二旅負責管理之「公館營區」內(不法侵入罪部分未據告訴),持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拆卸前開營區內編號十五號之營舍鋁門窗(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約二十個(共約值新台幣一萬元),卸下後並在現場將該鋁門窗予以分解。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揭營區之營產管理員甲○○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採證照片三張、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及上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所規定之攜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法謀生,竟持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擅自進入空營房竊取上開鋁門窗,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該營區內被竊取的有編號十一、十四及十五號營舍鋁門窗共六十個約計值三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所竊取之編號十五號營舍之鋁門窗共二十個,依比例計算約值一萬元)、犯罪後坦然認錯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詹日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