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第三0六五號、第三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八行之:「連續供不特定人以投幣方式把玩娛樂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連續供不特定人以投幣方式賭玩,每次最少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賭客所贏的錢可從退幣口自動退出」外,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乙○○二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另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乙○○二人,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丙○○、乙○○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公訴人認渠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被告丙○○、乙○○二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查中坦承犯行,檢察官依此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二人均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其二人於上開庭訊時表明願意接受(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前均未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行為之期間、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全案情節,認檢察官對丙○○、乙○○二人之具體求處為適當,就被告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乙○○二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丙○○、乙○○二人並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在機檯內查扣之現金一千七百五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丙○○、乙○○部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甲○○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甲○○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