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NG
住Gg,I護照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在印尼喃吧哇結婚,且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又兩造約定被告來台之共同住所為苗栗縣苗栗縣苑裡鎮石鎮里五鄰石鎮三六號,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來台後,竟於不到三個月期間即無故離家,並於同年九月五日離開臺灣後,迄今均未回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然存心拋棄家庭,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印尼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鄰長證明文件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結婚,並為結婚戶籍登記,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印尼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各一件為證,應為實在。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逕自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來臺後,不到三個月即無故離家,並於同年九月五日離開臺灣,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出具記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臺灣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及原告所提鄰長證明文件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證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經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甚明,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離開臺灣後,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告知其下落,足徵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建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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