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五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申訴為什麼九十一年七月底,在高速公路超速被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異議人申請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當時承辦小姐告知只能吊扣駕駛執照,而不接受吊扣汽車牌照。伊去請教站長,站長告知依我的違規情形,可以讓我選擇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此,伊再去請教承辦人員,卻得到「要吊扣什麼証件是我們的事,你們有什麼權利選擇」的答覆。對此異議人不服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清楚載明,只要是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就有選擇吊扣(按應係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的權利,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文義可知,係指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依左列規定處理,換言之,並非謂當事人可就繳納罰鍰、或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中選擇處分方式。至於是何種處分,要視【裁決或裁定】之內容而定,該條第一項僅係規定【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之處理。就此,有權解釋機關交通部,亦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規定之旨意,其所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罰,係分別針對屬於汽車所有人之違規予以吊扣「汽車牌照」,屬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予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非不論其違規究屬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之行為,以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一可供吊扣論處,有該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交路八十五字第00五八四一號函在卷可稽。且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監八二─四五三─二─二0三號函也採同上見解,有該函在卷可憑。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及五月二十一日因超速違規,為警先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案時,罰鍰不繳並立切結書,切結被舉發時,確由渠駕駛,違規屬實,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乃依法掣開竹監苗字第駕裁54─ZD0000000及54─Z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易處吊扣異議人駕照各三個月,合計共六個月,期限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並已告知異議人「駕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如有違規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有舉發單、裁決書各二份、切結書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各一份在卷可憑。乃異議人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未帶駕照」違規,新竹區監理所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例第四項(移送書誤為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掣開裁決書,裁決其應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認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擇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的權利云云,係其誤解法律規定,因如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後段係規定「【吊銷】【駕駛執照】」,非其所謂之【吊扣】,且裁決內容是【吊銷駕駛執照】,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裁決繳送的是【駕駛執照】,而非汽車牌照。再者,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非謂人民有選擇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的權利。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