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甲字第一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聲請書誤載為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上揭緩刑前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因違反農藥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台中縣豐原市○○里○○鄰○○路○○○巷○○號乙節,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自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受刑人目前並未遭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憑,亦難認受刑人現在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