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萬貳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予以羈押,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獲釋,計羈押八日,嗣該案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數額合計四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逕行拘提到案,經訊問後認聲請人涉有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罪嫌,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當庭予以羈押,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始經檢察官准予五萬元具保後獲釋,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涉有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罪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第四二六0號起訴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經移送本院合併審理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監字第六號其他卷宗、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四二六0號偵查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第四二六0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判決正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押票回證、通知書(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監字第六號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點名單、刑事保證金通知書暨收據(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第八頁、第十三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苗檢惠丁 九一執七一三字第0八一四八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經羈押,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經釋放,共計受有八日之羈押,其以上所受之損害,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二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限,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職業、經濟狀況及羈押期間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應附繕本),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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