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並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迄同年二月十一日晚上某時止,均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平均每一星期,以香煙摻海洛因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而連續施用多次;另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二月九日農曆過年期間,亦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住處(聲請書誤載為在臺北巿松山及高雄巿某處),均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方式,而施用安非他命前後計二次,之後並均將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丟棄。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游泳池前,遇警盤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二一公克)而查悉上情。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所出具之藥物濫用檢測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二一公克)扣案可憑。而將該包海洛因送鑑驗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九0000六一九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此有同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其於一犯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供述,有上述證據可佐,且查與事實相符,應予憑採。而被告因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O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苗所衛字第0九二0000四四一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二次於施用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曾經送觀察、勒戒,復犯本件之罪,顯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生危害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以後不會再施用毒品,態度良好暨公訴檢察官予以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二一公克),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用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已經被告丟棄,為其所供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