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証據欄之:「陳怡靜」,應更正為:「 李怡靜 」。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六行:「而依當時情形」,應補充為:「當時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十一行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第十二行之:「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應補充更正為:「於送醫途中,因頭、頸、胸部外傷及低血量休克不治死亡」。証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三)之:「現場採証照片多張」,應補充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十二幀、 陳世昌 死亡照片十一幀」外,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