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3號聲請人 凃慈容 被害人 凃陳翠桃
王妍淳
凃沛彣 相對人 凃慶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乙○○、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乙○○、丙○○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九時至本院五樓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目睹家庭暴力者,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被害人甲○○○為其母、被害人乙○○、丙○○為其子女,相對人與被害人甲○○○、乙○○、丙○○等三人(下稱被害人三人)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5日早上6時許,欲進入房間內毆打甲○○○,便持木棍破壞被害人三人之房門,因未獲成功而暫作罷,然於當日早上8時許,相對人再度持木棍作勢毆打被害人三人,且相對人曾向被害人甲○○○稱:要她去死,還要把她的肋骨打斷等語,致被害人三人心生畏懼,上開施暴過程經被害人乙○○持手機錄下;另相對人曾於111年6月17日,因被害人甲○○○外出看診時間過久,於甲○○○回家時,徒手毆打甲○○○,致其手臂瘀青;並曾因被害人甲○○○外出買菜時間過長,即質疑甲○○○外出原因,且對其講難聽的話,稱被害人甲○○○亂搞男女關係,為免被害人三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被害人甲○○○為其母、被害人乙○○、丙○○二人為其子女,且相對人與被害人三人同住,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相對人與被害人三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佐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自得為被害人三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佐證,並經被害人甲○○○到庭證述,且與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12年4月20日到庭陳述,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述受暴情節、受暴時點相符。為確保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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