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抗告人丁○○住○○市○○區○○○路000巷0號相對人丙○○被害人乙○○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前依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原裁定對抗告人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通常保護令。然原審承審法官開庭訊問時表示:「單就書狀中某頁我就可以判妳」等語,已失客觀、公正,且其並未訊問明瞭抗告人與其女兒即相對人近期之互動,針對抗告人提醒在本件先前之暫時(抗告人誤載為「緊急」)保護令審理階段有提及抗告人可看幼兒(應為被害人乙○○),但相對人迄今未履行,原裁定竟核定其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限長達最長之2年,顯屬不公,更係無實質意義之過度限制;相對人遭遇挫折時,常對其母即抗告人做出本末倒置有違倫常之不孝行止或顛倒是非之言行而使抗告人反擊(如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訊息截圖),並使抗告人身心俱疲而需服用藥物,相對人疑與被害人甲○○婚後似有精神障礙,情緒心智難以自控,曾有傷人自傷之行為,更曾放任自己所生、僅數月大之女兒(應為被害人乙○○)將手放進自己嘴巴,導致不舒服嘔吐,再說該嬰兒白目,有對相對人鑑定施以治療、學習,令其調適改善之必要;抗告人未出席111年12月16日之評估課程(應為加害人處遇計畫鑑定)係因於同年月3日發生車禍,並非刻意不出席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就抗告意旨補充如下:⒈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審法官偏頗、不公云云,然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即便原審法官有向抗告人表示依卷內證據可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亦僅係闡明權之正當行使;而原審法官為形成心證,依其法庭指揮權決定訊問事項,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抗告人僅憑一己主觀認原審法官未訊問何事即為不公,更難為憑採;另抗告人經原審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該局提出建議有命抗告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如原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有建議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家護字卷第27頁),因其中建議抗告人應完成之精神治療即至少有12個月,原審法官為避免抗告人無法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加害人處遇計畫,進而可能違反保護令而受刑事處罰,而將原裁定所示之保護令有效期間核定為2年,實係為保護抗告人;至抗告人主張暫時保護令提及其可與其孫女即被害人乙○○會面交往部分,不僅未見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暫時保護令有提及,且該暫時保護令更命抗告人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是本院據此不僅難認抗告人所述為真,亦無從認為原審法官有何不公。
⒉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遭遇挫折時,常對其母即抗告人做
出本末倒置有違倫常之不孝行止或顛倒是非之言行而使抗告人反擊(如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訊息截圖),並使抗告人身心俱疲而需服用藥物,相對人疑與被害人甲○○婚後似有精神障礙,情緒心智難以自控,曾有傷人自傷之行為,更曾放任自己所生、僅數月大之女兒(應為被害人乙○○)將手放進自己嘴巴,導致不舒服嘔吐,再說該嬰兒白目,有對相對人鑑定施以治療、學習,令其調適改善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除於原審所提之訊息截圖(見原審司暫家護字卷一第86至92頁)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所謂對抗告人「做出本末倒置有違倫常之不孝行止或顛倒是非之言行」,且由該訊息截圖,反足見抗告人確實不斷對被害人施以警告、辱罵等不法侵害行為,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更無足採。至於抗告人未出席加害人處遇計畫鑑定,與原裁定認定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及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考量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係源自兩造親屬相處、溝通不良及疑似精神疾病等問題所引發,且兩造尚有爭端未解決,抗告人迄今猶否認其行為,可推知其主觀上對其家庭暴力行為仍未悔悟反省,自有繼續對相對人及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避免兩造間再度發生家庭暴力,自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保護相對人及被害人之必要,故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無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葉惠玲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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