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28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義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義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三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6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訊時坦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0號被告邱義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9日9時許,在其位在某處之租住地內飲用鹿茸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是日14時22分許,邱義忠駕駛該車行經安南區安生街與安豐六街10巷口前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忠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