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臣選任辯護人莊志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觸控筆筆頭壹個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7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STRAIGHTA」蘋果門市成大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平板展示機上方之觸控筆筆頭1個。嗣經該店店長 曾宇群 發覺該觸控筆筆頭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曾宇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俊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宇群之證詞。
㈢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地檢署勘驗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門市店內平板展示機上方之觸控筆筆頭,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個小孩,一個國三,一個小五,目前受僱從事廢棄物處理,每月薪資約8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取之觸控筆筆頭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