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處刑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2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李逸瑋 告訴被告蔡朝龍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蔡朝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蔡朝龍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李逸瑋達成調解,告訴人李逸瑋亦於民國112年3月9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38號被告蔡朝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李逸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致蔡朝龍之車輛車頭與李逸瑋之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李逸瑋受有頭、頸部、右手挫傷之傷害。蔡朝龍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逸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朝龍於警詢、告訴人李逸瑋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蔡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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