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黃志堅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中午某時至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興南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月26日)15時38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志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黃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復衡被告 素行 (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