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物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水晶手鍊,業經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2號被告郭振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威於民國112年1月9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東夜市,在該夜市由 魏克巡 所經營之第21排第278號攤位,先係詢問商品價格,並要求查看商品,嗣趁魏克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魏克巡所有之水晶手鍊1條,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手鍊已發還魏克巡)。嗣因魏克巡清點商品時,方知手鍊遭竊,且郭振威於112年1月17日持竊得之手鍊要求修改或退款,魏克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克巡證述商品遭竊經過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扣押保管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