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6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許琪德 告訴被告李清塭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李清塭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李清塭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許琪德達成調解,告訴人許琪德亦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48號被告李清塭男9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塭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忠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鹽忠街與鹽洲一街路口欲左轉鹽洲一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許琪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鹽忠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李清塭所騎乘機車擦撞到上開車輛左後方,致許琪德因而緊急煞車,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琪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清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鹽忠街與鹽洲一街路口欲左轉鹽洲一街時,與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會車之事實。2告訴人許琪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佐證被告本件犯行。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⑵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⑶勘驗筆錄1份⑷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14608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佐證被告本件犯行。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到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奇醫字第4894號函暨函附之病情摘要、病歷各1份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到院急診,自訴車禍後胸部及左手腕疼痛,經醫檢視告訴人左手腕挫擦傷,胸部撞擊後疼痛無傷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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