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興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鄭唯秀 、 梁峻豪 告訴被告蔣興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於112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7號被告蔣興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興國於民國111年7月8日17時1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21時14分,騎乘上開車輛,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0000號燈桿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1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梁峻豪騎乘、附載鄭唯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蔣興國自後追撞梁峻豪之前述車輛,致梁峻豪受有左踝及足跟處挫傷腫脹疼痛、雙手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右前臂擦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鄭唯秀受有雙大腿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27分測得蔣興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0毫克。蔣興國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峻豪、鄭唯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興國、告訴人梁峻豪、鄭唯秀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蔣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