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緊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緊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緊急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緊家護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住○○市○○區○○街000巷00號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害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緊急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主張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工作結束後遭相對人毆打乙事,純屬被害人自述,被害人當天真的沒去工作,當天下午是抗告人拉被害人的手,要被害人與外頭男人聯絡,叫那男人來,因被害人吵鬧要抗告人與其離婚已2個多月,如被害人肯叫外遇男人來,抗告人可以馬上遂其所願離婚,被害人為了離婚無所不用其極,被害人可以弄傷自己然後去驗傷達成其離婚目的。112年1月28日晚上10時許抗告人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害人經營的越南小吃店,到達時被害人正在煮東西,因抗告人有時會買 柳丁 去那邊吃,當時抗告人拿小吃店的刀子想要切柳丁吃,不知道被害人心虛什麼,當下就打110報警,還往店外急走,小孩也跟被害人走到外面,抗告人坐在店中等警察來,若抗告人有犯罪行為,警察就會把抗告人抓走。
(二)抗告人為了幫被害人開店做生意,前後花費不少金錢,後來抗告人投資股票賠了新臺幣600多萬,狀況大不如以往,大約3個月前被害人說抗告人老了、沒希望了,要求與抗告人離婚,為了小孩抗告人忍氣吞聲,抗告人原本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的門鎖及鐵門遙控器,但遭被害人偷拿走,之後被害人聲稱無法與抗告人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同住,被害人自行住○○○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的2樓小房間,將女兒留給抗告人照顧。被害人飲酒成性,其有很多男性的越南客戶,抗告人聽不懂越南話,對於被害人外遇乙事,抗告人苦無實證,但被害人若真的沒做有損婦德的虧心事,112年1月26日抗告人請被害人打電話叫名為「 阿戰 (音同)」的越南移工來當面對質,被害人為何不敢?抗告人碰到此等配偶已不心存希望,也慢慢放下,112年1月29日打電話約被害人於隔天(30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害人在電話中有答應,還叫抗告人找一位保證人,被害人說其自己也會找一位,結果1月30日被害人並未依約前往。被害人已2個多月沒回家睡覺、陪小孩,抗告人的母親、姊姊、對面鄰居皆可作證。
(三)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同法條第6項亦規定甚明。是以,緊急保護令僅具暫時保護之性質,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如聲請人能釋明有受暴之事證,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至於該緊急保護令之事證是否依法於當事人間有爭執或確切之事證得以證明,以及核發是否適當,應由核發之原法院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加以審究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抗告人對被害人實施如原裁定所載之家庭暴力行為,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被害人傷勢照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認已足以釋明抗告人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且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而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以避免再度發生家庭暴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抗辯其並未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害人亦無繼續受暴之危險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為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仍有核發緊急保護令之必要,而抗告人上開主張,嗣後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仍可再為爭執或聲請調查證據,已兼顧抗告人權益之保障,故其據此抗告,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葉惠玲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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