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銘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北區大興街280巷34弄附近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2時42分許,侵入 林月甘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月甘所有置於1樓及2樓客廳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銘興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月甘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8張、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1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6日假釋,並於108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先前除有上開竊盜前案外,尚有多次因故意犯竊盜罪遭判刑處罰,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知警惕,猶任意侵
入住宅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居住及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並考量所竊之物為現金13,600元之侵害程度,對被害人林月甘所受損失未有補償,且斟酌被告現罹癌而接受肝切除手術及持續化療之身體狀況(見審卷第239至241頁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3月17日成附醫0000000000號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小畢業、無業而須扶養一名身障之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13,600元,係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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