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黃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85元,及自民國
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5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變
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85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
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領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應按期繳付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大眾銀行有權請求
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大眾銀行新臺幣(下同
)37,929元,其中本金為3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大
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8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現名: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
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300,000元,依約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5%,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則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金額31,085元未還,嗣寶華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於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魔利卡現金卡申請書、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報紙公告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
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