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許世忠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
被 告 王姿雅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8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59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52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離婚。被
告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承受,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自101年12月起至
108年5月止之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86,319元仍由原告
名下玉山銀行之帳戶繳扣,原告並代繳被告所有車輛ZX-827
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106、107年之牌照稅共14,240
元,故被告應返還上開代墊款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176條第1巷、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
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有段時間要保人是原告,離婚後原告為
向被告求和,故為將要保人改回被告名下,自應由其繳納,
。且兩造離婚後仍同財共居,基於經濟上分擔所繳付,非代
墊款項。另系爭車輛106、107年牌照稅是被告自行繳款,
因兩造共同居住,故收據遭原告拿走。是以兩造間無委任關
係,原告管理被告事務時未通知被告等待被告指示,不符合
無因管理之要件。又原告未證明給付欠缺目的,也不能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之。因此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配偶,101年11月19日離婚。
㈡系爭保單自101年12月起至108年5月止之保險費係由原告
帳戶扣款,金額共86,319元。
㈢系爭車輛106、107年度牌照稅合計14,2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單自101年12月起至108年5月止之保險費係由原告
帳戶扣款,金額共86,31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
保單投保時要保人為被告,且無變更申請記錄,有富邦人壽
公司110年5月3日函覆之保險資料、要保書等件為證,故
被告辯稱系爭保單要保人曾變更為原告 云云 ,不足採信。則
被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應由被告給付系爭保單保險費,
先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06、107年度牌照稅合計14,240元係由
其繳納,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雖
辯稱係由被告自行繳納,收據遭原告拿走云云,惟繳費收據
多由實際繳費者持有,且衡情繳費收據多會妥善保管相當時
日作為支付憑證,以便日後核對所需,是以繳費單據未妥善
管理非常態事實,應由提出此非常態事實之被告證明,惟被
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106、107年牌照稅由其繳納,應屬可採。
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定有
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且
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等語,由系爭保單繳費資料
可見,系爭保單原由被告自行繳納,兩造婚後自99年5月起
即變更由原告名下帳戶扣繳(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系
爭保單變更扣繳轉帳帳戶時,兩造為配偶關係,而夫妻係以
長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共同統籌規劃婚姻存續期間之個人及
家庭財務為事理之常,難認兩造在99年間變更系爭保單代繳
帳戶係基於委任契約之合意。原告復未證明兩造於婚姻關係
終止後另就系爭保單保險費及牌照稅之繳納定有委任契約存
在,自難認原告繳納上開費用係受被告委任為之。至於系爭
車輛16、107年牌照稅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受委任繳
款。故兩造離異後,原告應未受被告委任代其繳納系爭保單
保險費及系爭車輛106、107年牌照稅。
⒉被告抗辯兩造離婚後仍同財共居,並提出原告在另案中所提
之答辯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由上開原告於另案中
之陳述確可見兩造離婚後仍同住。惟婚前、婚後財產屬夫妻
各自所有,且各自管理使用收益,為民法第1017、1018條所
明定。兩造離婚後之財產理應更是各自管理使用收益,縱有
同住,然兩造間已無婚姻關係,難認仍具有長久共同生活之
意思,況被告嗣後亦已遷出,是自客觀事實尚無法認定兩造
離婚後尚有就財務一同規劃之意,且被告亦辯稱系爭車輛10
6、107年牌照稅係自行繳納云云,更可見兩造在離婚後應
無共同統籌管理財務之合意。故被告辯稱離婚後兩造同住就
財務為共同經濟分擔云云,要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繳付系爭保單保險
費及系爭車輛106、107年牌照稅,而繳付上開費用客觀上
屬於有利於被告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通知被告等待指
示,惟被告為系爭保單要保人,就系爭保單繳費方式及繳費
狀況難諉為不知;系爭車輛自94年新領牌時起至108年被告
戶籍異動止,期間以兩造鳳山區住處牌照稅繳款書投遞地址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4月15日函可考(見本院卷第
85頁),又需按年繳納牌照稅為常理,兩造在被告遷移前既
同住,被告理應知悉其應納稅捐已由原告繳付,否則被告應
受逾期及滯納金通知,是故可認原告代繳付系爭保單保險費
及系爭車輛106、107年牌照稅被告理應知悉,且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已符合前引民法第176條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之要件。至於是否有逐次積極通知本人,
非此請求償還費用明定之要件。兩造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不
爭執,則原告請求為被告繳付之費用合計100,559元為有理
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給付100,5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