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鍾慧玟
被 告 葉步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
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
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其所提出之起訴狀
內僅列被告及請求金額,並未敘明所指侵權行為之具體時間
、地點及行為態樣,而無從得悉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而上開
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4日合法公示送達予
原告,此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
正期間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
明在卷可稽,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