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8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19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元自民國
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05元,及其中新臺幣213,185元自
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
使用,約定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
雙方無反對之意思,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如逾期還款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0,000
元未清償;被告又另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為22萬元,約定前3個月按年息百分之3固
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8.75即年息
百分之13.042計付,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1
3,1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嗣後受讓上開債權,
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
項、分攤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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