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171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告 謝秉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0,000元,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5計收利息,又延滯期間6個月以內者,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並無延滯金收取之最高額限制,本院審酌本件貸款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15,已接近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之最高限制百分之16,且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已屬高利,若再課予上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上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利率(即分別為百分之16.5、百分之18),又無收取期限之限制,對被告並非公平,再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舉證受有其他損害,以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1元,逾該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被告抗辯其經濟困窘,會再與債權人協商還款乙節,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所辯要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