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6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建隆 即 黃士山 等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
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告黃建隆即黃士山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
,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請依執行名義內容,併計至起訴時
即110年8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兩者以較低者為計算
基準,爰請原告提出下列資料:
㈠、請原告提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
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
或其他交易證明);另併請詳列自行核算,是否應補繳納裁
判,及裁判費費用價額之計算式及依據。
㈡、請補正地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
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需包括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
權部及他項權利部,暨其餘繼承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
。
㈢、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補正其餘被告之完整姓名、身分
證字號及正確之聲明,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遺產總額
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三、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全
體被告之全名及身分證號碼等得為辨識之資料,本院無從特
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爰定期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如逾
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