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405號
原   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被   告  朱來福
       朱金良
       朱金造
      王 朱秀英
       施並壯
       朱並延
       朱莉蘋
       朱施茱珠
       陳順輝
       陳月美
       陳秀英
       陳淑美
       陳一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小額事
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
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請求清償借款案件,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朱平心 向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
卡時,有積欠小額信用貸款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未
為清償。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讓與原
告,嗣訴外人朱平心於94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遂向訴外人
朱平心之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上開借款,是本件訴訟係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9,42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
即原告為法人,雖原貸款契約條款第19條有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
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
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次
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又被告朱來福、朱金良、朱金造
、施並壯、朱並延、朱莉蘋、朱施茱珠、陳順輝、陳秀英之
住所地均在臺東縣(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被告王朱
秀英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被告陳月美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被告陳淑美之住所地在屏東縣(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被告陳一子之住所地在新竹市(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復斟酌本件多數被告住所
地位於臺東縣,考量應訴之交通便利性,爰依職權移送予有
權管轄之臺灣臺東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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