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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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
相 對 人  朱秀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適法之聲明,逾期即駁回
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
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
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
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
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
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占有物,依起訴狀上
「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占有物防衛系統返還,惟聲請人訴之聲明
第一項則聲明「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予原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就此,尚難認聲請人之訴訟上請求具備一
貫性,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
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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