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87號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訴訟代理人 巫健宇
被告 蔡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地上建物房屋,租期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予被告,雙方約定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並履行全部義務時,被告應無息返還保證金。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聯繫被告辦理返還租賃標的物點交,然被告以原告應給付租賃標的物之地價稅捐為由而拒絕點交且拒不返還保證金予原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稅捐的部分,我們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只有房屋及水電營業的必要稅捐由原告負擔,地價稅的部分一直都是由被告負擔,依據民法的規定,租賃物的稅捐也是由被告負擔,地價稅的部分,我們沒有特約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因為房屋一定有包含土地,所以我認為地價稅應該要由原告支付,我們的爭議是在這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應可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情答辯。然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照兩造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其他特約事項:1.房屋之稅捐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需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文字。兩造特約約定,原告需負擔之稅捐為房屋稅,並不及於地價稅。且地價稅也不屬於原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需繳納之稅捐」。所以,被告於租賃契約到期後,以原告需另外負擔租賃契約內容所未約定之地價稅為理由,拒絕返還原告給付之保證金,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5元及自催告信函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