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思容
被 告 宋育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之配偶關係,因金錢等問題屢生爭執
,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5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所,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耳
後鈍擦傷、雙上肢、雙下肢及雙足跟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系
爭傷害),被告是累犯且對原告動手無數次,原告遭受被告
家庭暴力還被趕出家門,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衝突,對
於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遭被告毆打之事實,及其提出之診斷
書、家暴令內容、刑事判決等亦不爭執,惟聲稱109年3月22
日是原告先動手,且請求金額過高僅願意賠償2萬元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109年3月22日徒手毆打原告。
㈢對原告提出本院卷第21-51頁之診斷書、本院卷第15-16頁
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17-20頁之刑事判決,形式上不
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3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惟在
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被告竟違反前述保護令,而對原告
為上開傷害行為,經高雄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5681號
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被告犯傷
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
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數次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
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
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7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
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拾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拾萬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
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