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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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高瑜慧 (原名: 高翠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
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
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
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現金卡契約有所請求,
而依卷附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當事
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司促
卷第3頁)。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
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
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
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又自行具狀表明願
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6頁),是基於
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
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
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