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170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吳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與被告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延滯期間利息,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元加收違約金,且無違約金收取之最高額限制,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之規定,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另參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可收取原本約定年息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之後為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以年息百分之15之遲延利息,若再課予上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民法第205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利率限制,又無收取期限之限制,對被告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購買債權所支付之對價的利息損失外,並無舉證尚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所陳每期300元,及主管機關所規範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3期為計算,酌減為900元為適當,爰就違約金之請求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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