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被 告 劉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61元,及其中43,475元自民
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嗣於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04元,及其中41,144元自10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
按期於每月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
依年息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遲延利息,
詎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茲核算後,原告原本積欠帳款本金
63,313元,且自被告就本件支付命令異議即103年2月24日
回溯5年時,即自98年2月25日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9.7
1核算利息,則自98年2月25日起結算自被告聲請清算於10
1年9月26日清償時止,被告積欠利息為44,788元,於將原
告於101年9月26日所清償之17,549元先抵充本金後,原告
積欠本金減為45,764元,則自101年9月27日起至被告下次
於102年5月28日清償2,765元為止,共累計6,030元利息
,嗣後被告亦在陸續清償款項,經被告逐次清償並採上開先
抵充本金方式核算本金及利息,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41,144
元,自98年2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已到期利息57,5
60元,及依契約條款第15條約定之級距應繳付至多三期共6,
00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4,704元,及其中41,144元自10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103年5月8日陳報狀所載之請求金額
並不爭執,但認為約定利率太高,請鈞院依法審酌,違約金
部分亦屬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
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按
時繳款,經核算後,現尚積欠本金41,144元,及自98年2月
25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已到期利息57,560元,暨依契約
條款第15條約定之級距應繳付至多三期共6,000元之違約金
等節,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帳務資料查詢
表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本件被告辯以本件約定利息利率過高,請本院審酌云云,然
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以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不得超
過年息百分之20之強制規定,且以銀行提供消費者申辦信用
卡業務而言,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信用情況,於認已符合發
卡標準時予以核發信用卡,使申請人在無須提供任何擔保之
情況下,即可取得在一定額度內消費使用,如於申請人僅清
償部分款項或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約定以高於一般放
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再衡諸上述逾期清償等違
約情事發生時,亦顯示信用卡使用人之個人信用風險已提高
,其利率之約定,應尚屬合理,難認有被告所述有何顯失公
平之情事,則本件信用卡約定之遲延利息尚難認為有過高情
事,亦乏請求酌減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可憑取。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所給付之
遲延利息,乃係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業如前述,顯已
接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惟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受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以上開百分之19.71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而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第
15條另約定被告需再因遲延還款而依原告所設之在帳款本金
60,000元至100,000元級距之間,按期繳納2,000元之違約
金,並以3期為上限,故共6,000元等情,雖設有違約金之
上限,然綜觀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仍為偏高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
,705元,及其中41,144元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若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