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王榆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對相對人王榆婷之債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
日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7年11月7
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
權讓與通知,惟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
政單位以「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退件信封影本1件、通知
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據。惟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
7日即出境未歸,且其出境後之國外住址亦無從查悉,此有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3年5月
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入出國日期紀錄」
在卷可按,而經本院函詢有無知悉該相對人國外住居所資料
,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示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此有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03年4月22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